|  | | 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的暂行规定(第六章) | 人民网 |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及有关人员,如果 违反本规定,均应接受根据本规定和其他规定而给予的技 术处罚、经济处罚和政纪处分。如造成严惩后果,触犯了 民法、刑法,将依照法律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应由有关单 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定,给予取消比赛 资格、取消比赛成绩、停赛、终身禁赛等技术处罚。 单项运动协会的技术处罚应不低于有关国际体育组织的规 定。 第二十九条 拒绝接受兴奋剂检查、或在兴奋剂检查中有 不正当行为的运动员,应视为兴奋剂检测结果为阳性,并 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按国际单项体育组织规定的处罚条款 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动员的主管教练员, 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视其情节给予停赛、停止教练员工 作和罚款等处罚,除非有证据证明不是教练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教练员、队 医或领队,应由有关单项运动协会根据有关国际体育组织 的规定视情节给予处罚,并由其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 纪处分。如有关国际体育组织无明确规定,对教练员、队 医或依附的处罚不应低于对运动员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的其他人员, 应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从中获得经济收入 者,各级体育行政监察部门应立案查处,没收其非法所得 、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处以经营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必要时,国家监察部驻国家体委监察局可直接立案 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以及在工作中有营私舞弊、弄 虚做假或其他渎职行为的兴奋剂检查、检测人员,应由反 兴奋剂委员会视情节停止或取消其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 单位视情节给予政纪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为督促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加强对反兴 奋剂工作的管理,国家体委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运 动员的所在单位,对其管理不严的责任视情节给予追兴奋 剂检查并承担有关费用、取消该单位比赛资格或比赛成绩 等附加处罚。 | 2002-05-22 16:55: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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