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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宜加强对丈夫生育权的保护
作者 : 穆云红  北京青年报

  甲女与乙男婚后怀孕,后甲女有外遇,计划堕胎后与乙男离婚,又恐乙男不同意,便未与乙男商量而独自去医院做了流产手术。乙男知悉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甲女侵犯其生育权并造成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认定:甲女作为妻子,自行终止妊娠的意图虽不道德但合法,对乙男的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从上则案例来看,法院的判决似乎有些“重女轻男”的倾向,但却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授权性规范赋予了妻子生与不生的双重选择权,为妻子的私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婚姻法对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并未加以明文限制,表明女方在生育问题上完全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加以决定,无须征得男方的同意。妻子何时生育、怀孕的妇女是否生育,主要由女方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育。生是妻子的权利,不生是妻子的自由,即使妻子在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人工流产,丈夫也无可奈何。由于《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了妇女生育与否的自由选择权,而并没有明确赋予男性这种权利,所以,在生育问题上,丈夫只能依附于妻子的决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该义务的性质是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主体,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而从另一个角度看,甲女的行为又有悖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3条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间要做到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地位平等,那么,就要求夫妻间必须以诚相待、相互协商;如果妻子擅自实施了堕胎行为就是没有履行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妻子在违背丈夫意愿的情况下擅自做人工流产时,其实就是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堂而皇之地侵犯了丈夫的权利。

  孩子是夫妻双方爱情的结晶,生育孩子必须是夫妻双方意愿的合意。目前,解决该问题的惟一办法是夫妻协商,求得一致,形成合意,特别是妻子不能片面地理解和行使生育权,否则必然会侵害丈夫的权益,甚至会影响夫妻感情,导致离婚。可见,《婚姻法》是关系到每个公民和每个家庭切身利益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其修改使妇女的权益保护有了更大力度的提高,但在生育问题上,由于男子的生理特点决定了他们在这一方面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呼唤婚姻法加强对丈夫生育权的保护。(穆云红)
2002-10-08 09:5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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