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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男人的生育权遭遇女人的不生育权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首次对男性生育权作出了认可。从此妻子便不能随意剥夺丈夫做父亲的权利,因为在“生育调节”这一章第一条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
  
  实际上,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是无法强制女性去执行的。但当女方长期无正当理由拒绝生育,致使男性生育权无法实现时,男方只能得到司法救济,实现利益补偿。即对于男方因生育权提出离婚的,法院可酌情采取财产利益倾斜分割予以补偿。
  
  典型事例
  
  成都打工仔伍军,在家是独子,爱妻是成都某化妆品公司的一名推销员。他们结婚已四年,夫妻俩感情很好。伍军的父母抱孙心切,总催他们快生一个小宝宝。但妻子总以工作忙、没时间照顾孩子为由,不愿生育。1999年8月,妻子怀孕后,私自去成都市某医院堕了胎。当时,他和妻子大吵一场。2000年元月,妻子再次怀孕。然而,妻子又私自去做了堕胎手术。为此,伍军的父母很伤心。伍军和妻子再次拌嘴,把碗筷、家具摔得一片狼藉。妻子丢下一句话,“我不是生育工具”,就离家到朋友那儿去住。夫妻一直“冷战”。伍军因此准备与妻子打一场官司。
  
  众说纷纭
  
  莫女士(报社编辑):生育问题,只能在双方尊重与理解的基础上去协商解决。但伍妻私自做了两次堕胎手术,她享受自己女性的不生育权时,却侵犯、剥夺男性的生育权。按即将实行的《生育法》理解,她侵犯了男性的生育权,是有过错的。
  
  但不能因为她有过错,就可以根据男人的要求,裁定她非生孩子不可。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充其量只是给男人以生育上的商议权、协作权、知情权和申诉权,而不能享有决定权。这是男人“生育配角”所决定的。如果伍妻最终坚持不生,伍军可以提出离婚,另娶一个愿意跟他生孩子的女人。
  
  洪先生(律师):生育权,还是应以夫妻沟通为主,如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那只有离婚。虽然《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但我的许多同行都认为,单独界定哪一方的权利大小,是法理所无法解决的,因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依赖其他权利;而且在行使这个权利时,亦不能侵犯对方的权利。这就是说,没有女人的生育权,男人生育权就无法履行;而男人行使这个权利时,也不能侵犯女人的不生育权。
  
  男性享有生育权,可谓有法可依,但此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法院仍不会就实现男性生育权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因为,法院无法对男性生育权的实现,进行强制执行———“让诉讼男性的妻子怀上他们的孩子”。
  
  生育权的纠纷,还是应以夫妻沟通为主,不以法律手段来解决。如果必须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那么只能成为离婚的理由。按新《婚姻法》,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作经济上的补偿。
  
  林先生(政府职员):既然《婚姻法》从来没有规定,女人结婚后就必须生育,我想,伍军告倒妻子便不可能。夫妻间发生是否生育的分歧,应注意查找原因。伍军还不如反省一下自己———是否做错了什么事,伤透了妻子的心。伍军结婚才四年,用和风细雨的方式,唤醒妻子身上那种女性特有的母爱,应该说还是有机会的。
  
  如果实在与妻子僵持不下,就好聚好散。离婚后,另娶一个愿意为他生育的,这生育权不就回来了吗?夫妻一场,何必要告来告去?
  
  姚女士(妇产科医生):对于非婚生育或未婚先孕,从保护女性和保障孩子的种种权益看,完全应由女方自主决定孩子的去留问题。婚内的生育权问题,应与非婚生育或未婚先孕区分开,以保障男子生育权不受侵害。
  
  给予男子生育权,并不等于丈夫在法律上就有对胎儿的处置权。如果丈夫有处置权,我们医生为妇女做人流时,就必须男方在场、并得到男方的签字同意。但若是女方谎称自己未婚先孕,人流手术未征得丈夫同意就做了,那么医院就要负法律责任!如果对到医院来做人流的妇女,提出要出具结婚证,那样,那些未婚先孕的女性,就不愿意到医院来做人流了,她们就得到街头非法医疗机构去做人流,这部分女性的生殖健康,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从生理角度讲,频繁堕胎,对妇女的健康有百害而无一利。我给伍军夫妇的建议是:采取友好协商的方式,决定是否要孩子。女方切莫犯傻等怀孕后再去做人流,如果终生不育、疾病缠身之时,再后悔也来不及了。
  
  高先生(计划生育干部):《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47条第一款,有保护妇女自主选择生育权利的规定。但这里所说的“不生育自由”,我个人理解,是不生育第二胎或者更多胎的权利。如果妻子执拗地为实现自己不生育自由而“奋斗”,那么就剥夺了丈夫繁衍后代的权利———即男性的生育权。在上海、北京、广州这样的大城市里,男性在生育问题上逐步失去主动。如果妻子决意不想生育的话,除了离婚外,丈夫无法合法地获得自己的下一代。事实上,夫妻哪一方,都不应借口自身的生育权或生育自由,而将自己的意志强加到对方身上去。(傅秀宏)
  
  《法制日报》
  
2002-09-03 11:3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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