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是防病治病和保障人们健康的特殊商品,和百姓的生活、生命息息相关。近年来,关于药品的不良反应问题日益见多,药品召回制度呼声日高,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药品召回机制已经迫在眉睫。
我国目前所涉及与药品质量有关的法律只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药品管理法》。 其中针对缺陷产品的防范和处理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细则,操作起来有难度。如《药品管理法》第71条只规定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家或省级药监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而对于一系列实施细则却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措施。法律上的盲点导致了对缺陷药品管理的低效与无序。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并制定药品召回制度的实施细则应刻不容缓。
所谓“药品召回”,主要是针对“经过研究、预示会对人身体造成不良影响的药品”进行召回,召回的药品并不是假药或者劣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药品,是不允许被召回的”。 需召回的药品包括:“本生产企业发现新的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本生产企业留样观察,在有效期内发现产品质量不稳定,可能有质量隐患的药品;由于印刷校对等原因,且生产过程未发现,造成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上‘适应症’‘使用方法’‘禁忌症’等不符合标准的药品;企业认为其他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的药品。”
2004年10月初,用于治疗风湿性关节炎的王牌药物“万络”被怀疑有增加服用者患心脏病和中风的几率,被生产厂家美国默沙东宣布召回。而在我国,前几年龙胆泻肝丸因含关木通成分被证实具有肾毒性,SFDA下文禁止关木通入药。然而真正退回的药品只占售出量的两成不到,绝大多数经销商并未退回,尤其在一些偏远地区几乎听不到什么反馈。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在制药企业方面。因为缺乏强制的回收机制,药厂尽管愿意回收药品并退回货款,但若经销商无要求,药厂也不可能通过自律机制自愿收回。二是对经销商来说,回收成本太大。一些单体药店没有详实的销售记录,为追索药品购买者带来极大困难,而且会提高成本。三是消费者缺少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对于药品生产商和销售商而言,更应加强自律,才能促进“问题药品”的最终召回
据了解,美国的药品召回制度主要分“自愿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种,其中,“自愿召回”由药品生产商或经销商实施;“强制召回”则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是企业“自愿召回” 的一种有效补充,其实施主要通过司法和行政两种方式进行。
药品召回制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药品召回制度,尚属空白。药品召回制空白,一方面是因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尚未完善,有关药品不良反应的报告率太低;另一方面则是操作难度大,环节过多。
据悉,我国在2004年3月出台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它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提出了“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在24小时内向当地药监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要求。
《药品上市后再评价规定》也在积极酝酿之中,该规定的出台,将为我国实施药品召回制度奠定基础。
为此,全国人大代表、鲁南制药集团董事长赵志全建议:要建立长期有效的药品召回机制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
第一,完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体系。医院应设立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联络员,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大药房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的收集和报告体系,建立较为科学、完善的工作体系和预防应急机制。
第二,建立相关法律制约机制。以规范的法律机制为依托,制定有关的法律条款及实施细则,完善药品召回的相关法律。
第三,政府利用行政手段进行监管,政府可建立药品监管制度及公共政策。
第四,加大媒体的监督力度。建立药品召回制度,不仅能有效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维护企业的形象,也有利于政府加强对市场的监管,稳定国内市场。
药品召回制度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从短期看可能对企业发展不利,也许会使企业背负沉重的赔偿开支,产生品牌危机等。但从长远来看,召回制度对企业是有利的,不但将简化可能发生的复杂的、麻烦的经济纠纷,降低可能发生的更大数额的赔偿,而且还召回了消费者的信赖、维护了企业的良好形象。相信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不会因为企业实施了召回就全盘否定该企业。企业只有把消费者放在首位,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任,使企业得以长期生存和发展。
对于药品这种关乎人体健康和生命的特殊商品,对其建立召回制度更是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是市场经济中诚信原则的体现。 (责任编辑:王乐羊) |